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下列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憑資牟利。其販賣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1、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某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插入由不知情友人之妻 曾惠英 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後,與 賴惠娟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乙○○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賴惠娟。隨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賴惠娟臺中縣○○鎮○○路忠孝巷三三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交付予賴惠娟,並由賴惠娟將一千元現金交付予乙○○,憑資牟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現金一千元。2、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以其所有 上開 行動電話手機插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後,與 黃永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乙○○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永誠。隨由乙○○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交付予黃永誠,並由黃永誠將一千元現金交付予乙○○,憑資牟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現金一千元。3、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插入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後,與黃永誠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乙○○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黃永誠。隨由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國軍臺中總醫院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交付予黃永誠,並由黃永誠將一千元現金交付予乙○○,憑資牟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賴惠娟一次、黃永誠二次,憑資牟利。其販賣所得共計現金三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惠娟於偵查中所為結述(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五、一○○、一○一頁)、證人黃永誠於偵查中所為結述(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及證人黃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警詢卷第七、八頁)相符,並有證人黃永誠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賴惠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被告與證人黃永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紙,案外人曾惠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被告與證人賴惠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一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證人黃永誠、賴惠娟均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起訴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分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六、六八、七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九頁,警詢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五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未婚。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嚴重損害國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屬長期,數量亦非鉅(各為一包),每次犯罪所得僅為現金一千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現金各一千元,共計現金三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卡),係其以插入由不知情案外人曾惠英所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後,再持以犯本件上開三罪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該支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部分,並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且該枚SIM卡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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