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北連監裁字第裁28-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左轉福安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燈光號誌顯示是黃燈,警察攔查之地點是在騎樓下的路邊,應該有被騎樓遮蔽視線,故有誤判燈號為紅燈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郭志陽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另名同仁執
勤地點是在新台五路與福安街交叉口的福安街上,伊站立的位置是在騎樓下人行道外緣接近車道的位置,附近沒有停放車輛,視線良好,不會被遮蔽,伊可完全肯定當時新台五路口的燈號已經完全變換為紅燈後,異議人的車輛才從內側車道左轉朝伊的方向過來,經過伊旁邊伊就把異議人攔下,告訴他有紅燈左轉的違規事項,伊印象中異議人並沒有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當庭提供其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6頁),而異議人自承與證人並不認識,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自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異議人,其證言應足信憑;至異議人雖辯稱證人當時視線可能遭騎樓遮蔽云云,惟亦自承當時伊第一眼看到警察時,他們是站在車道與人行道之間,接著其中一位警察出來車道上攔伊,另一位警察就站在人行道外緣接近車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當時警員站立位置已極接近車道,參以上開現場圖,警員站立之位置距離路口甚近,縱依異議人另行標示之警員位置,距離路口亦非極遠,實無視線遭騎樓屋頂遮蔽之可能,警員前揭亦已明確證稱其視線未遭遮蔽,可肯定異議人有紅燈左轉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先稱:異議人通過所見燈號號誌極可能為綠燈最後一秒(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號卷第2頁),於本院則稱:其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是黃燈(見本院卷第9頁),前後顯有不符,亦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㈡異議人另質以員警舉發時應拍照攝影始有公信力等語,惟按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員警未能拍攝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之照片,舉發程序有所瑕疵,然衡以交通違規多係瞬間發生之事,執勤員警未及攝錄存證,雖有可議,惟顯非惡意違反取證程序,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節亦非極重,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
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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