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 陳立峯
陳美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業 吳裕記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甲○○○○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被告丙○○、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變更追加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將甲○○○○列為被告,並將乙○載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書狀上所載甲○○○○、乙○之地址「台南市丙114番地」並非現今存在之送達處所,且原告書狀並未記載乙○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就乙○仍為被告甲○○○○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甲○○○○就本件訴訟業經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人合法代理,亦無法對其送達訴訟文書。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主張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被告丙○○、丁○○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26頁),原告應以丙○○、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丙○○、丁○○之繼承人為何,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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