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立峯
陳美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公業 吳裕記 特別代理人 吳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業吳裕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公業吳裕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柏榮(住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公業吳裕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吳裕記(下稱公業吳裕記)之原管理人 吳田 已死亡,且依土地謄本所示,尚無人登記為現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本件一切訴訟上行為;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公業吳裕記之派下員吳柏榮曾為公業吳裕記申辦派下員證明書,對公業吳裕記之狀況應比其他派下員清楚,故請求准予選任吳柏榮為公業吳裕記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而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吳裕記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系爭2筆土地之謄本上所載公業吳裕記之管理者吳田,業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22日死亡,有吳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公業吳裕記是否已為法人登記或新管理人登記乙節,該所回函以:公業吳裕記無法人登記或新管理人登記等語,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2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70112280號函、107年4月16日南仁所民字第10702425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2頁),則被告公業吳裕記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顯有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資料,可知公業吳裕記之派下員吳柏榮有檢具公業吳裕記之沿革、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73至83頁),而該不動產清冊亦列明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54、80頁),堪認吳柏榮對於公業吳裕記之派下員及財產狀況(含系爭2筆土地)應有相當之了解,應堪任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公業吳裕記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就本件選任公業吳裕記特別代理人乙節發函徵詢公業吳裕記之派下員表示意見後,除吳柏榮曾具狀表示:公業吳裕記目前在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辦理清理當中,無須再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他派下員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本件應有為公業吳裕記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吳柏榮具狀陳稱並無須再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難認可採。從而,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聲請選任吳柏榮為公業吳裕記之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吳柏榮(住臺南市○區○○路二段57巷51號)為被告公業吳裕記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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