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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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財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所載「最右側」應更正為「外側」;第7至8行所載「適同行向之 陳雪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應更正為「適陳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第9行後應補充「翁財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6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雪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兩側下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其有意賠償告訴人,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及女兒,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05號被告翁財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38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財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與合江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切換至最右側之第3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適同行向之陳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雪麗因而受有骨盆兩側下恥骨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雪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財福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陳雪麗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現場圖、車損照片、補充│邊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道│先行,竟未切換至最右側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車道,即貿然右轉,│││一)、(二)及案發地點附│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近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生碰撞。│││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幀││││││├───┼───────────┼────────────┤│4│馬偕紀念醫院之107年│告訴人受有骨盆兩側下恥骨│││2月2日診斷證明書│枝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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