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澤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 秋澤宇 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且其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鋁罐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2倍,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3日至97年4月1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文化路路口時,不慎與 郭明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月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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