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菁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 孫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無從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己意自行開立系爭支票,其偽造系爭支票後並執之對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業導致上訴人產生退票紀錄,票據信用受損。即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揭退票紀錄亦無法塗銷,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於查詢上訴人票據信用資料時,均會查得上訴人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嚴重戕害上訴人商業信譽。依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二、第2項「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7點至第11點規定辦理註記者,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4點規定不予提供查詢。」、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等規定,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2日修正公布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之規定,上訴人僅有經本院作成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係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冒名開立者,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註記後,臺灣票據交換所方不會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提供予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查詢,以免上訴人票據信用及商業信譽繼續受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時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借款90萬元,計140萬元,非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之200萬元,焉有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0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1月30日兌付款3萬元、106年1月3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2月2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2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6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7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8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因而管理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動用款項,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同意變更公司代表人後把錢全部還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貸款之後並未還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就欠款部分要開支票,下個月5日到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偽造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被上訴人退出股東,105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志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105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且陳信志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5月13日離婚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於105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主張被上訴人竊取陳信志所有系爭支票,再盜用上訴人陳信志印鑑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自行開立金額190萬元並至銀行提示付款,但未兌現,認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不起訴處分。
經陳信志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關於被上訴人竊盜部分,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06年上聲議字第6351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聲請再審,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卷宗可佐。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再主張支票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票退紀錄,其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如取得確認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之勝訴判決,得聲請塗銷跳票註記,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上訴人跳票紀錄得否塗銷,上訴人自得請求以判決確認系爭支票是否遭被上訴人偽造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一節,有上開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0萬元一節,洵堪認定。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9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有合計190萬元之債權,亦堪是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出資5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關於借款債權9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61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各匯入550,000元、53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共248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0頁、第42頁背面),由此可見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往來,且數額亦高於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47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清償云云,即非無疑。又,陳信志所開立之面額3萬元支票,係自105年9月30日始開始兌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故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稱拿取支票之105年8月間,或上訴人所指行竊之105年9月24日,於105年9月30日陳信志上開支票均未開始兌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190萬元債權,亦可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25日主張系爭支票遭竊一節,固有警詢筆錄可查。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取得時乃空白支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係偽造系爭支票,自無將發票日向後填載為105年10月5日之情。
且衡以被上訴人雖與陳信志於105年5月間離婚,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即改登記陳信志名下,惟被上訴人仍保有辦公室鑰匙,為陳信志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所是認,則在陳信志協調取回或換鎖前,被上訴人得持鑰匙進出辦公室;且被上訴人所辯伊為拿回公司退還之股款及陳信志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額,所以去上訴人公司拿支票並用印,開立前有知會陳信志,陳信志亦說隨便伊等語,尚屬可信,應認系爭支票前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所授權,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民國)│(新臺幣)│││├──┼───────┼───────┼──────┼─────┤│1│105年10月5日│190萬元│永豐銀行汀州│AJ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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