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章盧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報警舉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檢視,認違規屬實並拍照後,遂於107年3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停車之巷弄為死巷,汽車的出與入都是同一個。關於系爭汽車被開單位置晚上都有車停駐,大家也都會在車窗前留下電話,鄰里之間互通有無,而且大家都很有默契,平時白天都少有車停此位,只有晚上才會有車停駐。關於有人檢舉的部分,應是騎摩托車的車主檢舉,系爭汽車並未妨礙摩托車通行,如果真有妨礙員警應該即時通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巷內居民皆有共識,若停車於該處影響他車通行,均會依車窗前之電話號碼請求移車」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縱為事實,然本件系爭汽車停放於前揭時地之狀態,既已造成他人難以通行而向員警舉報,且經員警到場後檢視違規情節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本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用語,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適用,行政機關本諸自身經驗及專業,得享「判斷餘地」,此即行政法上判斷餘地理論之概念,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巷口,車身寬度已實質占據車道之通行範圍甚鉅,此有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可稽(被證5),且系爭汽車停放於巷口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已實際造成他車出入之困難而向員警舉報,本處遂認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確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從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行為,自屬「在顯有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而與該處居民是否有約定俗成之停車習慣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係於107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報警舉報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檢視並拍照採證後,以系爭汽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為由,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2198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復觀諸該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後車燈關閉下靜止停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上,且其車身並佔據該道路近一半面積,道路上更有社區住宅前的其他汽機車停放,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系爭汽車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經過。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被開單位置晚上都有車停駐,大家也都會在車窗前留下電話,鄰里之間互通有無,而且大家都很有默契,平時白天都少有車停此位,只有晚上才會有車停駐。關於有人檢舉的部分,應是騎摩托車的車主檢舉,系爭汽車並未妨礙摩托車通行,如果真有妨礙員警應該即時通知云云。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7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39998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職於本年3月14日21時許巡至該址發現有一自小客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該車所停之位置僅能容機車通過,巷內亦有其他車輛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端詳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因原告系爭汽車停放,道路寬度僅能容納機車通過,而當有其他車輛行經通過舉發違規地點時,特別是倘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救災,抑或有訪客欲駕車前往拜訪巷弄內其他住戶時,就系爭汽車停車之位置及佔據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已實際造成他車出入之困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