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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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林 張雪珍 訴訟代理人 范振鑫 被告 林展億
林惠美
林靜螢
林惠玲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林德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所示遺產,嗣於本案審理中,其由被告林惠美當庭 陳明 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產亦列為被繼承人林德業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亦無異議。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展億、林靜螢、林惠玲、林國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黃永泰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德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原告曾囑咐次女林惠美於109年11月3日以雙掛號郵寄請求被告林展億出面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因其至今仍未出面,導致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辦理存款、股票繼承。分割方法請按照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單獨向銀行領取款項及孳息,股票部分則為變價分割,又因被繼承人所遺郵局及部分世華銀行存款均已經支付被繼承人林德業之喪葬費用之用,故請以實際所查到之款項為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林惠美則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林展億、林靜螢、林惠玲、林國鈞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黃永泰主張被繼承人 林雪紅 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帳戶餘額資料查詢、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聯生命禮儀社開具之顯考 林公德業 老先生禮儀服務代收轉付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應由遺產扣還墊付之,則被繼承人原所遺留之郵局193,441元、世華銀行亦提領23,739元,均全部用以喪葬費用,業據原告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尚無不合。另被繼承人現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亦經原告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同卷138、139頁),是附表一編號1、2、5至11號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3、4號遺產分別各僅為2元及0.6元,金額甚少,不適於再為細分,宜分由原告取得,再調整其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號之分配額,以收便利之效;另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所示投資(股票),為動產,性質可變價分割,且股數不多,以變賣分割較原物分割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屬有據。基上,再參酌原告獲分配帳戶繁多、金額不高,辦理之勞費較鉅等情,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黃永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業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銀行活期存款195,880元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銀行領取。(計算式:1.新光銀行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惠美每人各取得32,646元,被告林展億、林靜螢、林惠玲、林國鈞每人各取得32,647元),2.世華銀行部分:就2,126元方面原告取得276元,其餘被告每人各取得370元;而100元部分,則分由原告取得。又以上兩造每人同時各取得應繼分6分之1之利息。)2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126元及利息。同銀行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100元及利息。3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元及利息。分由原告取得。4華南銀行存款0.6元及利息。分由原告取得。5東聯化學公司股票1,372股變價分割(均含股票及其孳息),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中國鋼鐵公司股票852股7兆豐金融控股公司股票32股8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股票266股9國泰金融控股公司股票638股10兆豐金融控股公司股票67股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 林張雪珍 六分之一2林展億六分之一3林靜螢六分之一4林惠美六分之一5林惠玲六分之一6林國鈞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