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7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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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78號被付懲戒人 黃國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國權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0日8時至翌(11)日8時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87巷口與民眾 陳雅惠 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39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報告調查表1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及該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三)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各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國權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101年8月11日凌晨1時15分服勤期間,酒後駕駛9D-33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87巷口與民眾陳雅惠所騎乘之CYN-235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之規定。
三、以上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國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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