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其次,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
㈡查被告甲○○所為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媒介』及『容留』」,該案所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媒介容留之女子 曾麗貴 提供予男客 謝宗毅 使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核與被告客觀上出以「媒介及容留」行為,妨害風化之犯行即已成立者,並無直接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寧僅具間接關係耳,自不符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規定,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