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國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在本件第一次強制執行前,異議人即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890元,查封相對人之H型鋼倉庫(下稱第一案),嗣後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因係相同案件,異議人經地政事務所人員 李宏仁 (異議狀內誤載為 林宏仁 )告知,異議人僅需繳納400元,且異議人亦已經繳納。惟因標的物於斯時未能確定,故無處可測量,地政事務所並未開立測量請款單,異議人已經繳納全部費用,民事執行處指稱異議人未繳納複丈規費,恐有誤會。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標的竟有2個門牌號碼,實與常理有違。相對人之住所、公司所在地設於「 李厝 15號」(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李厝16號」,然因無任何產權登記,民事執行處應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李厝15號」所載地號為何,是否在44地號土地上。另查地政機關人員李宏仁於勘查時所持之「空照圖」列管為保密,故估計鐵屋所在地為44之14、44之2地號土地,無論異議人、相對人或稅捐機關都無法調閱「空照圖」,故李宏仁向異議人說明,相對人向稅捐機關為登記時,因不能確定地號為何,故只能登記大概是44地號,至於是44之1、之2、之
3之10、之14,則無從查知,民事執行處以「無從查起」之「機密地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難甘服,且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係相對人之弟,其陳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㈢第查系爭44地號土地現場為一片林地,其上有4間農舍,其中1間為小茅屋,另3間至少其中1間是稅務機關登記相對人之房屋,民事執行處認為釘有門牌「○○村○○00號」不是李厝15號,則至少同意之前查封之H型鋼倉庫為債務人之房屋,民事執行處不查而將本案全部駁回,異議人甚是不平,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關於駁回第一案標的(即H型鋼倉庫)之聲請部分:㈠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1年11月16日就該第一案標的(即H型鋼倉庫)辦理查封。而該第一案標的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須經地政人員於現場勘測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辦理查封登記,始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請本院轉知異議人繳納複丈規費2,400元之函文後,即於101年11月24日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2,400元,異議人已於101年12月3日收受通知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且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亦於
102年3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不因債權人曾經聲明異議,而更改應補繳金額,且債權人尚未前來本所繳納2,400元測量規費等語,有該所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綜上足認異議人迄未遵期繳納2,400元規費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因其嗣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宏仁告知異議人僅需繳納400元等語,惟李宏仁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調查時到院具結證稱略以:本件通知繳納之2,400元是有關第一案標的,債權人繳納了4,890元後,地政事務所就去測好了,但是因還要補繳2,400元,地政事務所就發文請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來繳納,但債權人沒有來繳;另外的400元是因為民事執行處定在102年2月8日下午2時20分○○○鄉○○段○○○○○○號辦理指界,所以繳納400元,我沒有跟債權人說前開2,400元只要繳納400元就好,當時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是問我第二案要繳多少錢,我跟他說只要繳400元,我們也沒有跟債權人說前開2,400元不用繳等語(見本院卷102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另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亦於102年3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不因債權人曾經聲明異議,而更改應補繳金額,且債權人尚未前來本所繳納2,400元之測量規費等語(見前開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人雖主張李宏仁之前開證言係屬虛偽,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然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僅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指界、勘測及查封登記之機關,而李宏仁則為該事務所之人員,於本件尚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另依異議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至多能證明異議人曾於101年12月7日以電話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或李宏仁聯繫而已,並不能證明該聯繫之具體內容,尚難據此指摘李宏仁所為係屬虛偽。綜上,李宏仁所為前開證言應為可採。
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關於本件第一案標的之執行,尚須繳納2,400元之複
丈規費,且執行法院已定期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並未遵期繳納,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駁回「○○村○○00號」房屋之執行部分:㈠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時,自不得為執行,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異議人雖另聲請就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鐵屋為強制執行,然查:
1.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所有之房屋係位於竹崎鄉○○村○○00號「旁」;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檢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亦記載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係坐落竹崎鄉○○村○○00號「旁」,房屋構造為鋼骨造,而與竹崎鄉○○村○○00號之竹造房屋,並非同一標的。
2.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指定於102年2月8日現場測量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異議人請求查封「李厝15號」建物,然勘測現場之結果,門牌號碼竹崎鄉灣橋村李厝
15、16號均釘於同一建物上,建物則為一樓磚造房屋,此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相對人為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係坐落竹崎鄉○○村○○00號「旁」且係鋼骨造結構者,均有不符;另當日在場之相對人之兄(現住人)亦陳稱略以:前開磚造房屋為其父親所有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準上文書及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指封之「李厝15號」房屋,既與前開文書所載相對人為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係坐落竹崎鄉○○村○○00號「旁」,且係鋼骨造結構者,均不相同,即無從認定異議人指封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至相對人是否設戶籍或其經營之公司是否設營業所於「李厝15號」房屋,僅係有關戶籍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問題,尚不能因前開設籍之事實即認定該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此外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釋明前開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資料,執行法院自不能遽以異議人之指封,即認該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法院以異議人指封之前開「李厝15號」房屋非相對人所有,且異議人未遵期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