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立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立勳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0時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30號之8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2瓶。嗣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於同日11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道路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得超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減速反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陸冠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往左偏欲左轉時,應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而導致盧立勳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由陸冠穎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陸冠穎及盧立勳皆人車倒地,陸冠穎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盧立勳於同日13時58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ml。
二、案經陸冠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立勳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立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冠穎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17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口,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左後側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銘模 於警詢中證稱:101年3月17日11時58分許被告與我共同騎乘1部CVS-8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賢達路及北社尾路口時,應該是被告騎車要超過告訴人機車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32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於101年3月17日13時58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為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ml),而被告酒類飲畢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0時許,則人類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回推被告騎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為:0.35毫克+0.0628×(2+58/60)小時=0.54毫克,四捨五入}。而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騎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呼氣酒精濃度、,參以其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對方不曉得是要轉彎來是突然晃動,我一時無法控制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頁),益徵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顯著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左手肘、兩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復自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及參以被告陳稱及告訴人陸冠穎之證述,可知當時兩車係行經賢達路及北社尾路交叉路口,告訴人在前而被告在後,且由最初刮地痕位置係出現於偏北社尾路方向之水溝蓋前、隨後之刮地痕、擦痕亦係朝北社路方向延伸、交岔路口之號誌箱位置產生撞痕及被告機車最後位置亦在北社尾路上等情,可推知告訴人之車輛確有向左朝北社尾路方向偏轉之情形至為明甚。又告訴人遭撞擊點為左後側與其所造成之傷勢集中於左側亦相吻合,是告訴人上述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8頁),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灼然明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方會受到被告撞擊,是告訴人與被告亦同為肇事原因,殆無疑義。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鑑定結果:陸冠穎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欲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立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1026200705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覆議結果並未提及被告於交岔路口超車之過失情形,就過失比例部分應有疑問,且鑑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僅為參考資料之一,附此敘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盧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前僅於81年及85年間麻藥及重利之前科素行尚可、自身亦因本件車禍而失明,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