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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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告 黃耀東 被告 黃耀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2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因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而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3,472元,據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第三審裁判費39,516元及原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76裁定所核定)。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25,376元(26,344+39,516+39,516元+20,000=125,
376),均應由原告繳納,除已繳7,500元外,其餘117,87
6元未據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