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如果今天的環湖路過了文前路口,繼續沿著澄清湖的路名
還是設定為環湖路,那麼是否今天就是文前路紅燈右轉環湖路?大家是否就都沒爭議了呢?⒉依判決文所述法官也認為由東(文前路)向南(環湖路)
是左轉,但卻認為文前路因為尚無對應於路口對側之後續路段可供車輛右轉駛入,所以認定文前路進入文前路一定是直行闖紅燈駁回本人的聲明異議。那麼我要請問為何此處的文前路與環湖路路口的號誌可以是一端文前路左轉綠燈進入文前路【燈號顯示左轉綠燈是轉進文前路,沿著澄清湖前行直行綠燈反而是進入環湖路,其實此號誌明示的行經方向已證明我方行車方向的文前路進入文前路絕不可能是直行(依路徑對應關係明顯可知)】。如果依法官的邏輯,由東(文前路)經過此路口時因為尚無對應於路口對側之後續路段可供車輛右轉駛入,所以一定是直行闖紅燈。那我想問同樣是文前路(依法官的邏輯是直行)為何雙向燈號不是同時為綠燈反而不同步呢?(為何不能設置為左轉環湖路紅燈而轉向文前路的號誌是右轉綠燈的雙號誌呢?請注意此時環湖路由南向北的環湖路口是紅燈喔!)如果一側文前路已經是綠燈,我方繼續直行有何不可呢?為何攔我並說我闖紅燈呢?為何不說是紅綠燈號誌設計錯誤或是故障呢?⒊我想說的是或者說我想問的是:法規上有註明紅燈右轉一
定是要轉進不同的道路名稱才可以叫做紅燈右轉嗎?再者同一條道路名稱可以一側是綠燈,另一側卻是紅燈的設計嗎?如果今天如1的假設就可以稱作紅燈右轉,那麼執行的標準怎麼可以因道路名稱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裁定?為何不是以實際的行車路徑行為處罰呢?因為同一道路雙向燈號不同步,已在在顯示此路段的特殊性質,況且道路名稱、紅綠燈號誌都是執法單位所設置,如何叫百姓心服口服?(100年1月6日此路口是沒有任何道路名稱告示的,是在我提出聲明異議不久才設置完成,警方是否心虛才快速完成此路段路名的標示設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惠珍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
0年1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並通過該路與環湖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路口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茲異議人就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情事並不爭執,然當時行駛之文前路,由前○路○區○○○○段並非直線,本件並非在「直行」狀態下闖紅燈,應僅構成紅燈右轉,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並通過該路與環湖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路口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補正通知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2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前開路段道路設置情形,異議人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並非「直行」,縱未依燈號行駛,亦僅構成「紅燈右轉」云云。惟查:
(一)前揭路口係坐落高雄市鳥松區,由南北向之「環湖路」匯入東西向之「文前路」所形成之三岔路口,其中因環湖路由南往北匯入東西聯貫之文前路後,其路段設置即告終止,並未繼續延伸貫穿,故依本件異議人前揭行駛路線,即文前路西向車輛行經該路口時,除通過路口而進入文前路下一路段繼續行駛外,以其橫向匯入之環湖路道路設置情形,原僅可供該向車輛左轉(向南)行駛,尚無對應於路口對側之後續路段可供前開車輛右轉駛入,是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前揭時地闖紅燈係構成「紅燈右轉」,已有可議。
(二)另就異議意旨以上開○路○區○○○○路前後路段,並非呈「直線」坐落,無從「直行」為由,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然姑不論一般道路除少數因有國防、航空或其他特殊功能目的考量者外,其因受地形、地物或其他客觀條件因素限制,不論城市○鄉村道路,原難見有自始至終均不偏不倚、筆直鋪設者,要均為以規範路權及公共通行秩序、著重人車流動順暢安全之維護為目的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所規範,茲依卷附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略呈東西走向之文前路由東往西延伸至前揭路口後,因配合澄清湖坐落位置,順勢將其走向略往北向偏移,然依其道路走向、路幅及其他客觀設置情形,除堪辨識其延續前一路段而來之動線設計外,縱經主管機關編訂管理之路名亦無二致,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認定,即無違誤。
(三)至於異議意旨雖聲稱經以指北針測量結果,上開路段夾角為
110度云云,然此除未據敘明其測量所依據之專業技術資格為何、操作測量所依憑之中心線、基準點、定位點及使用之操作技術規範何在,已無從為據,遑論其所稱測得數值與直角(90度)相去無幾之偏向角度,對照前開異議人所攝照片呈現之客觀景象,亦難謂相當,要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為應構成紅燈右轉為由,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