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詩婷與 黃林 銀子原本均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二苓市場」擺攤營業,蔡詩婷明知其積欠高利貸業者債務,並無還款能力,亦無成立互助會、投資排汗衫、裝潢房屋或購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在「二苓市場」向黃林銀子佯稱:
急需現金作為互助會會款周轉云云,致黃林銀子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2日、3月26日,先後在前揭市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蔡詩婷,而受有損害。㈡於106年3月20日,在前揭市場向黃林銀子佯稱:投資排汗
衫成衣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林銀子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借予蔡詩婷,而受有損害。
㈢於107年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
),在該市場向黃林銀子佯稱:投資之排汗衫生意又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黃林銀子陷於錯誤,在該市場交付現金60萬元蔡詩婷,而受有損害。
㈣於107年4月24日,在該市場向黃林銀子佯稱:因裝潢房屋
房屋急需現金付款云云,致黃林銀子陷於錯誤,在該市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蔡詩婷,而受有損害。
㈤於107年5月10日,在該市場向黃林銀子佯稱:二女兒購屋
需款100萬元支付價金云云,致黃林銀子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蔡詩婷,而受有損害。嗣蔡詩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持之用來支付其個人積欠高利貸業者之借款,並於10
7年10月25日起即避不見面亦未還款,黃林銀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林銀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5、45至46頁,易字卷第17、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銀子於偵查中(他字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黃雅鳳 於偵查中(他字卷第35、5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2張、借據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之目的,而1次施詐,致告訴人黃林銀子陷於錯誤,分成2次交付現金,應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施詐之對象雖僅告訴人1人,且施詐之地點相同,然被告施詐之原因,除事實㈡、㈢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且事實㈡、㈢施詐之時間相隔超過10月,足見上開犯行之時間並非密接,且非基於單一犯行為之,故難認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黃林銀子之信任,反而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高達285萬元之損害,行為實應責罰,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調解筆錄),然迄今未能賠償分文,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近萬元,現與罹癌之配偶同住(易字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每次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被害人僅1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60萬元、25萬元、100萬元(共285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85萬元,惟目前尚未賠償分文,業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㈠│蔡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蔡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蔡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㈣│蔡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㈤│蔡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