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0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因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隆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之案件,是指尚未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因此在上開條例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尚未繫屬法院的案件,檢察官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已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超過3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查本案係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甲○○德孝109毒偵983字第1090075107號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檢察官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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