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工為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陳俊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9日某時,以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2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賴緗林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須多支付1筆款項,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賴緗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9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4萬9,987元、4萬7,052元至陳俊男上揭板信銀行帳戶內,賴緗林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緗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緗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