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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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百元鈔票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肆包、維大力飲料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月9日」更正為「2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玩具鈔票佯裝真鈔而詐得告訴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受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毒品、竊盜案件,核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共詐得峰香菸4包、維大力飲料5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經警查扣,並送請鑑驗之玩具百元鈔票7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何宜桐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8日15時1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北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向店員 許郁姍 購買峰香菸4包及維大力飲料5罐(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經許郁姍向何宜桐收取價款時,何宜桐竟持玩具百元鈔票7張佯裝真鈔付款,致使許郁姍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何宜桐得逞,何宜桐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嗣許郁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宜桐經傳喚雖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郁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刑案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玩具鈔7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而所訛取之共計700元之香菸、飲料等物,則係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宜桐所為,另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觀諸卷附告訴人許郁姍所提供被告詐騙時所持用之玩具鈔票,正面印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字樣,以肉眼辨識,與新臺幣真鈔顯然有別,而非偽造之通用貨幣,是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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