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等此強暴方式妨害救護員執行緊急救護之工作」更正為「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救護員執行緊急救護之工作」;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治,對警員值勤安全造成相當風險,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千5百元、需撫養70歲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張明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55分許,明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分隊救護人員 陳盈何 、 林名華 據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救護張明宗之父 張進富 送醫,渠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跳上救護車引擎蓋並持扳手對車內之救護人員比劃,接著試圖開啟救護人員乘坐之駕駛座之車門,隨後再持扳手打破救護車左後車窗,以等此強暴方式妨害救護員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密錄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分隊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