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安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 李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名籍詳卷,下稱甲○)均為高雄市某公寓(地址詳卷)之住戶,乙○○明知甲○未滿14歲,於105年7月暑假期間某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至其住處房間,命甲○躺在床上,甲○不從,乙○○即強拉甲○至床上,且不顧甲○反對,脫下自己及甲○之褲子,以手撫摸、嘴舔甲○下體,再以生殖器摩擦甲○之生殖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嗣甲○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安置,安置期間甲○告知社工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代號0000-000000A即甲○之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若被告乙○○之住址、甲○、甲○父親之名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經公開,均有足以識別甲○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09頁、110頁、113頁至118頁、12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6頁至177頁、179頁反面),又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甲○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甲○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此有凱旋醫院106年8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33900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5至18頁)。再甲○因另案安置於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 麻二 甲之家(下稱麻二甲之家),甲○於安置期間曾向社工 吳郁蓁 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亦據證人吳郁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面)。此外,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係00年0月0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見彌封袋),其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上開罪名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手撫摸、嘴舔甲○下體,再以生殖器摩擦甲○之生殖器,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1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後認為:『 李員 (即被告)未曾於精神科就診,21歲時,於71年4月26日辦理身心殘障鑑定,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李員此次在 魏氏 智能測驗中顯示:語文智商為43分(為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操作智商為66分(為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全量表智商為53分(介於40-55,為中度智能不足範園),且長期有適應缺損,無法獨立擔當同年齡者的社會責任,且自幼年發展及顯示適應功能缺損,其操作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但因口吃較嚴重,導致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相差15分以上(兩者相差在一般智能不足者,不至於大於15分以上),故整體全量表智商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李員若無口吃,則他的工作能力及生活適應能力屬「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綜合分析,李員於事件發生當時,有「口吃」及作業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兩者綜合,導致達「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智能不足)之診斷。此次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當時其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若其說法屬實,則李員當時不知如何拒絕甲○之索討行為,也不知如何避免女性兒童滯留在家中,在陳述經過時,亦不能坦白說明,總總都可能是被認為「避重就輕」的原因。因此,其程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此有高雄長庚醫院
108年1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00231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是被告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甲○年僅10歲,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而強行以撫摸、嘴舔、生殖器摩擦甲○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父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稱無業、靠領取殘障及低收入補助金維生、五福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因其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為低,而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甲○及甲○之父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甲○及甲○之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其等對本案量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特別意見,再酌以甲○現已搬離案發地點,被告不致與甲○有所接觸,依上揭各該客觀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人之重要性,期其日後能戒慎行止,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並加強對其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劉嘉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