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宇音之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同行「有期徒刑6月」後,補充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倒數第2行「嗣該店店員盤點」,補充為「嗣該店店員於同日23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玉山小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簡宇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 陳思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