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HIEP(中文名阮文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HIEP(中文名阮文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IEP(中文名阮文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

被告NGUYENVANHIEP(中文名:阮文協、越南籍)

男44歲(民國66[西元1977]年4月17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IEP自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IE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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