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龔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8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2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參日,併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巷○○號。
㈢行為:媒合 戴妤 玹與 陳建名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
價為性交易(無證據證明從中抽取佣金),適 戴妤玹 與陳建
名於上址1樓房間內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完成,即為警到
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妤玹、陳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5張。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三、查雲林縣政府並未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
管理,是核被移送人甲○○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
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被移送人前於106年5月間媒合性交易經警移送,並於同年
5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秩字第2號裁定拘留1日,併
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再於106年6月間媒合性交易經警移
送,並於同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秩字第5號裁定
拘留3日,併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卻再度犯下本案,實不
宜寬待,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甲○○有透過媒合性
交易而營利之意圖,兼衡本案媒合性交易僅一次,情節尚非
重大,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