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舒博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凌𣱣寶,有經濟部105年2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凌𣱣寶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具狀聲明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台灣人壽龍來保12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主約),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31年10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98年10月間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加保被告之「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加保生效日期為98年10月23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 陳俊淵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過治療後,於102年8月7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系爭車禍致「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並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已符合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之「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l-4之記載,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無訛。原告遂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因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萬元,故按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80萬元【計算式:(500萬+200萬)×40%(給付比例)=280萬元】。
㈢詎被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書欠缺客觀依據,原告之情況並不
符合上開「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記載,全然漠視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符合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更無視原告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部分)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所投保相同理賠項目,均已理賠相關殘廢給付之結果,竟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悍然拒絕理賠。又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已備齊文件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函覆拒絕理賠,顯然已逾系爭保險主約第11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附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15日給付期限,故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於收齊文件後15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l項、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上開契約附表一之「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然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僅限「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之診斷書即可,並無要求出具檢驗報告或病歷資料之規定,可見被告之抗辯,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應無理由。
2.奇美醫院104年6月18日(104)奇醫字第2898號函附病情摘要,其中所稱彎曲、伸展、旋轉之角度,均有經過醫師專業診斷,並非單純僅依原告自訴而來,醫師雖於診斷程序開始前告知原告將進行測量,但實際由醫師轉動原告頸部的前一瞬間並未告知,以免因為原告頸部未放鬆頸部肌肉而導致測量之角度有誤,故該診斷並非單純依據原告自訴所為。又原告曾於奇美醫院進行神經傳導測試,並作成「神經電氣檢查報告」,該報告內對於右手測試之振幅(amplitude,縮寫:「Amp」,單位:「mV」),手腕與手肘分別為:「3.0」、「2.6」,而左手之手腕與手肘測試之數據則分別為:「8.8」、「8.3」,足認原告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而導致兩手電氣檢查之振幅有重大差異,且參照奇美醫院104年9月7日開立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遺存顯著障害」病情摘要記載,可見除原告主訴外,尚有復健科醫師測量神經檢查及肌電圖等證據佐證後,方得出原告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結果,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僅有屬於周邊神經之神經根傷害。
3.被告以被證2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聘之專業顧問意見為抗辯,但所謂「專業顧問」是否為醫學專業人士,顯屬不明,且該份文件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之資料,亦非兩造保險契約中認定是否符合給付條件之文件,自不足採信。
4.奇美醫院104年6月18日(104)奇醫字第2898號函附病情摘要稱:「病人自訴兩間及頸部疼痛,無法出力。頸部彎曲15度、伸展5度、左右旋轉各15度,無法負重,所以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另函覆:「一、Cervicalspondyosis為頸椎疾病,可能為退化性病變,也可能為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以退化或外傷造成都有可能。二、頸神經根為週邊神經,但頸椎神經為中樞神經,病人為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所以屬中樞神經損傷。三、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主訴二側肩膀痠痛,頸部活動度受限,神經傳導檢(102.
5.3)顯示頸神經損傷,所以病人因頸神經傷害遺存顯著障害。」等語。此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亦回函稱:「病人術後民國102年5月3日神經電器檢查(NCV/EMG)仍有左側神經根病變(cervicalradiculopathy),故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
陳美珍術前頸椎神經確有壓迫乙事,因此才接受手術減壓治療。學理上,頸椎神經不屬腦神經顱神經,是中樞神經系統的頸部延伸。」。依此,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之系爭傷害,經專業醫師治療、接受「神經電氣檢查」後,奇美醫院才認定原告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該項結果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確認無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原告於97年10月間、98年10月間即已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非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夕短期內投保多數人身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於保險期間,屬於意外事故,自不存在任何詐領保險金之道德風險存在,故被告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5.被告抗辯原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部分,不符實務見解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長期治療後,始於102年8月7
日經診斷判定為「第三四節、第四伍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以,系爭車禍雖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保險金事由,應係於102年8月7日奇美醫院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時才發生,換言之,原告係於102年8月7日收受系爭診斷證明書才處於得請求保險金之狀態,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判決之見解,自應以102年8月7日起算。
⑵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l項但書約定,系爭診斷證明書認
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兩造問之保險契約殘廢之標準,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超過180日,但原告所受之殘廢,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受180日之拘束。被告陳稱原告殘廢診斷未於事故發生後180日內申請理賠云云,自屬有誤。
⑶原告於102年8月7日方取得系爭診斷書,被告所稱102年4月1
日之請求權起算點(原告否認),客觀上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請求權要件尚未發生,原告並不處於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狀態,更遑論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足見被告所謂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有謬誤。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乙節,經被告函詢原主治醫師獲覆該段敘述純係「根據病人自訴症狀」而記載,並無相關檢驗報告或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原告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符合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又原告曾於103年8月7日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另就原告之傷況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表之任何項目乙節,評議書亦記載:「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意見,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申請人雖有頸椎神經根壓迫導致手麻,但並無任何中樞神經受損跡象(神經根屬於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因此不符合1-1-4殘廢項目。」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之傷況顯然不符系爭保險主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該項保險金之義務。㈡依奇美醫院(104)奇醫字第2898號函可知,原告就其傷況
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乙節,確係「根據病人自訴症狀」而記載,此與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醫務查詢單內容一致,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應無疑義。若原告認其身體狀況確係符合系爭契約約款所定之殘廢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認定之結果。
㈢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神經電氣檢查報告,除其檢驗數值外,
並無任何結論,則其檢驗數值之意義為何,自應由專業醫學機構說明之,非原告空言指稱即可認其身體體況確有其所稱中樞神經系統受有損害之情事;矧依數家醫院神經內科之網站介紹內容可知,原告所接受之神經傳導速度(NCV)檢查,主要在檢查周邊神經疾病,如腕隧道症候群、糖尿病神經病變、坐骨神經痛等,與其所稱之為中樞神經檢查根本無涉,原告欲混淆視聽之意圖,已明如灼火,由此可證原告之傷況確如被告所提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所鑑定之結果,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l-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㈣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所定原告除須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之情況外,尚須符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被告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其病歷及歷次回函就此部分均未記載或回覆說明客觀之認定方法,僅於104年6月24日病情摘要中說明「病人自訴兩肩及頸部疼痛無法出力…所以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亦無法證明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㈤成大醫院105年5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病情鑑定書,其內容不僅有許多矛盾之處,且未就被告聲請以原告現在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遺存顯著障害」為鑑定,更遑論檢查項目及過程,茲分述如下:
1.成大醫院前開病情鑑定書先稱「..病人術後民國102年5月3日神經電氣檢查,仍有左側神經根病變,故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害..」;後又稱「..學理上頸椎神經不屬於腦神經顱神經..」,惟既然「頸椎神經」不屬於「腦神經顱神經」,可確定非屬於中樞神經,何以神經根病變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有顯著障害之情形?縱如成大醫院其後之說明「..是中樞神經系統的頸部延伸」,亦絕非醫學上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本身,若依此推斷,則人全身上下均為中樞神經系統之延伸,倘僅有1根手指神經受損,豈不可謂中樞神經系統亦遺有顯著障害,是成大醫院前開說明,實有違常理及自相矛盾之處,不足憑信。
2.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既已明確說明「頸椎神經」不屬於「腦神經顱神經」,則此與奇美醫院104年12月14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二中所載「頸神經根為周邊神經,但頸椎神經為中樞神經..」明顯不符,醫學上就神經系統之分類應不致有此差異,上開二間醫院之說法竟有如此明顯不同,令人費解,故原告傷況是否確有「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害」之情,確有可疑之處,自不得以前開二醫院之回函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並於101年10月1
日進行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於101年10月月6日出院,則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及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即101年12月19日即可送請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其是否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並行使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縱使以施行手術日為事故日起算,然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之情,至遲亦應自102年4月1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其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狀況,故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自102年4月1日起算至104年4月1日即時效完成,原告卻於104年4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雖曾於102年8月21日為請求,惟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另於103年8月7日申請評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時效依上開規定,並無中斷,原告請求權應於104年4月1日即告消滅。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23日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主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契約終期為131年10月23日。嗣於98年10月23日另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及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並經公、私立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在此限。」,另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如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比例為百分之40。
㈡原告於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與陳俊淵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等傷害)。
㈢原告於102年8月21日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被
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台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
㈣原告因被告不予理賠向被告提出申訴,嗣不服申訴結果,於
103年8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評議後於103年10月21日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評字第1233號評議書與兩造,評議結果為:「就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即被告於97年10
月23日簽立系爭保險主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契約終期為131年10月23日,嗣於98年10月23日另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保險期間即10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陳俊淵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系爭車禍,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頸椎挫傷、頸椎滑脫症等傷害)等情,有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簽立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保險期間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持續治
療後,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7日」診斷系爭傷害造成「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並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遂於102年8月21日即持奇美醫院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要求給付保險金280萬元,被告於審查後以原告之殘廢程度尚未達「完全強直」程度,不符合上開保險主約、附約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及被告102年10月14日台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理賠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49、50、5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傷未達殘廢程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未達上開殘廢程度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被告另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理賠,於法是否相符?經查:
1.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及附約第11條第1項針對「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並經公、私立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在此限。」,另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障害」項目,如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等情,此參諸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及附表一即足至明(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30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如因意外事故造成傷害,經公、私立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其身體殘廢程度已達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即認定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保險人即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40計算,給付保險金2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00萬元)×40%=280萬元】與原告。
2.被告固提出其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病情之醫務查詢單,抗辯該查詢單中有關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係醫師依病患病情所寫或是病患懇請醫師依保險條款所寫之問題,該院醫師記載「根據病人自訴症狀」,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原告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況已達上開之殘廢程度云云。
惟查:
⑴原告之傷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該院分別於104年9月14
日、104年12月14日以(104)奇醫字第4198號、(104)奇醫字第5562號函覆本院並檢附病情摘要說明:「病人陳美珍因頸椎3-4、4-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1.10.1接受頸部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這期間病人主訴頸部肌肉疼痛(疼痛於醫學上無法測量)及活動度受限,經復健科醫師測量病人前屈15度、後伸15度、左右旋轉各15度,確實有活動受限的情形。病人神經檢查及肌電圖顯示為左側頸神經根病變(102.5.3),所以病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一、Cervicalspondylosis為頸椎疾病,可能為退化性病變,也可能為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以退化或外傷造成都有可能。二、頸神經根為週邊神經,但頸椎神經為中樞神經,病人為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壓迫,所以屬中樞神經損傷。三、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主訴二側肩膀疼痛、頸部活動度受限,神經傳導檢查(102.5.3)顯示頸神經損傷,所以病人因頸神經傷害遺存顯著障害。」等語明確,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神經電氣檢查報告(NCV)及上開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232頁、第285、286頁)。
因被告就上開奇美醫院之函文有所質疑,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就原告之傷況送請成大醫院進行病情鑑定,該院於105年5月25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病情鑑定書,並謂:「病人陳美珍…因頸部疼痛併雙上肢不適,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於奇美醫院接受前位第3第4、第4第5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術後持續門診追蹤。根據病歷記載,病人術後民國102年5月3日神經電氣檢查(NCV/EMG)仍有左側神經根病變(Cervicalradiculopathy),故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陳美珍術前頸椎神經確有壓迫乙事,因此才接受手術減壓治療。學理上,頸椎神經不屬腦神經顱神經,是中樞神經系統的頸部延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病情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22頁)。基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分別由奇美醫院診斷、進行神經電氣檢查、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之殘廢程度至明,則依上開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約定,原告之殘廢程度業經上開醫院「診斷確定」,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與原告。
⑵被告雖一再質疑上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病情摘要說明及
鑑定報告內容,惟上開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說明及鑑定報告,均經專業醫師診斷原告身體狀況、手術後復原情形並參酌神經傳導測試結果,依其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二家醫院亦均為一致之判斷結果,應屬客觀有據,且被告係以說文解字方式解讀上開證據資料,並援引網頁有關神經科檢查說明及維基百科資料,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並無專業醫學資料足以辯駁上述鑑定結果,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至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雖經該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為:「本中心就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結果,有上開評議中心103年10月2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103年評字第1233號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惟上開評議書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評議僅單純依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予以判斷,並未實際診斷或進行相關之測試,難認客觀專業,無從依上開之評議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奇美醫
院、成大醫院診斷及鑑定,確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之殘廢程度,符合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及附約第11條第1項有關「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內容,及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則原告以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投保之保險金額50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保險金給付表所約定之給付比例百分之40,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00萬元)×40%=280萬元】,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3.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應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準此,觀諸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內容,乃區分2種情形,即原告所受之意外傷害事故,如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且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時,即可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請領,但如於事故發生後「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則被保險人即原告如能證明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仍可於診斷確定時,持醫院診斷之相關證據證明向被告請領。亦即原告可否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前提乃繫諸於所受之意外傷害結果,經醫院醫師專業「診斷確定」是否符合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故需待醫院「診斷確定」時,原告客觀上方知悉其殘廢程度為何而處以得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狀態,非謂一但意外事故發生或進行相關手術後,即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於系爭意外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持續治療後,於101年10月1日經該醫院醫師進行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並於術後復健治療及神經傳導測試後,始於「102年8月7日」診斷確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顯然應於「102年8月7日」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確定其殘廢程度後,方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自診斷確定之翌日(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始日不算入,參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起算2年至104年8月7日,而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4年4月30日提起繫屬本院(參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依上所述,足見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誤解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約定及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即101年12月19日即可送請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其是否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並行使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縱使以施行手術日為事故日起算,因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之情,至遲亦應自102年4月1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其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狀況,故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自102年4月1日起算至104年4月1日即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4年4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自難可採。
㈢系爭保險主約有關保險金理賠之時間,於第11條第2項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依此,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備齊保險理賠相關文件資料向其申請,經審查後符合理賠條件情況下,即應於15日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未能於15日期限內給付時,則自15日期滿後,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與原告。查原告於「102年8月7日」經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確定其殘廢程度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依上述抗辯原因予以拒絕給付,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未能於15日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併予請求自被告收齊文件15日後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及鑑定,係「第三四節、第四五節頸椎病變併頸神經根壓迫」,並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已符合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有關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依附表一「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l-4之約定,被告自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40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附約第11條第1項、附表一「殘廢與保險金給付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0萬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