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林碧華 被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透過友人而認識原告,並得悉原告因車禍訴訟而憂心焦慮,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原告佯稱其為神明代言人(宜蘭縣壯圍鄉九天玄母娘娘代言人、宮主身分),有替人解運排厄之能,其可為原告改運,化解糾紛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底止,接續交付被告下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3萬元:㈠於104年12月間某日,陳佳玲對原告謊稱:「申請寺廟執照
急需用錢」、「神明不會騙人」、「宮裡急用50萬元」、「補財運50萬元,49天後退回」、「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原告)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原告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原告有20萬元要繳交信
用卡費,竟對原告謊稱:「神明可幫林碧華化解災厄,只要先將這20萬元現金交給陳佳玲,由陳佳玲(神明代言人)先帶去宜蘭縣冬山鄉草湖天公廟過爐七七49天,化解原告厄運後,陳佳玲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林碧華去繳信用卡的錢。」,「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原告)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
㈢於104年12月間某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訛稱:「神明可幫林
碧華女兒化解災厄,只要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佳玲,由陳佳玲(神明代言人)帶去廟宇放七七49天(神明保證金),林碧華女兒厄運化解後,陳佳玲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林碧華。」,「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原告)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㈣於105年2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訛稱:「林碧華的酒駕車禍
民事和解金要30萬元,刑事和解金要10萬元。」等語,原告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3月18日、23日、25日、31日、同年4月25日、28日依被告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其配偶 田偉志 之合庫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偉志帳戶)內,於105年4月28日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㈤於105年3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騙稱:「伊有一位法官阿姨
,人脈很廣,可以幫林碧華處理因酒駕被吊扣駕照的事情,只要先交19萬元保證金,等該案訴訟完成後即可歸還。」等語,原告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9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㈥於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原告小
孩住處,被告向原告騙稱:「伊可以幫林碧華去繳9萬元的易科罰金的錢。」,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㈦於105年5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詐稱:「伊能透過伊的法官
阿姨處理林碧華訴訟案件,但需支付25萬元打通官司各方人員。」等語,施用此詐術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被告指示,於105年5月9日匯款7萬元、同月12日匯款2萬元、同月17日匯款3萬元、同月18日匯款6萬元至田偉志帳戶內;同月23日匯款5萬元、同月27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被告詐騙金額共233萬元,扣除被告要求之走路工7萬3千元及陸續退回7萬7千元外,尚有218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致其受有218萬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有2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18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18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