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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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號、4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寶生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潘寶生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02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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