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