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曹芷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號、102年度偵字第4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17、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SIM卡貳張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曹芷瑜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SIM卡貳張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潘寶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曹芷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潘寶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犯意個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潘寶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10分、4時29分、4時49分許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偉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曹芷瑜於同日凌晨5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由潘寶生將2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 蘇立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前往拿取毒品之張偉迪【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潘毅殷 (另由臺東地檢署偵辦中),並由潘毅殷當場交付現金13萬6,000元予潘寶生,潘寶生旋將該價款交由曹芷瑜點數,確認無誤後收存。㈡潘寶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41分、翌(6)日16時21分許,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曹芷瑜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之新貴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由潘寶生將2兩重,價值1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蘇立偉指揮前往拿取毒品之張偉迪、 蔡明政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張偉迪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潘寶生,潘寶生旋將該價款交由曹芷瑜點數,確認無誤後收存。
㈢潘寶生於000年00月00日20時6分、翌(18)日20時37分許,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與曹芷瑜於10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臺東縣池上鄉之米開朗民宿內,由潘寶生將1.5兩重,價值10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蘇立偉,並由蘇立偉當場交付10萬5,000元予潘寶生,潘寶生旋將該價款交由曹芷瑜點數,確認無誤後收存。
㈣潘寶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17分、13時23分、13時46分許
,先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由曹芷瑜於同日22時20分、翌(26)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前揭電話接聽張偉迪之來電,並確認交易地點後,潘寶生與曹芷瑜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前,由潘寶生將
6公克,價值1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偉迪,並由張偉迪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潘寶生後,分別駕車離開。
㈤曹芷瑜於101年11月29日12時54分、翌(30)日凌晨2時9分
許,先以潘寶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偉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由潘寶生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22分、3時26分許,持前揭電話與張偉迪相互確認交易地點後,潘寶生與曹芷瑜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之松之楓汽車旅館312號(起訴書誤載為302號)房內,由潘寶生將2兩重,價值1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蘇立偉、張偉迪(張偉迪出資1萬6,000元,取得前開毒品8公克),並由蘇立偉當場交付現金13萬元予潘寶生,潘寶生旋將該價款交由曹芷瑜點數,確認無誤後收存。
二、潘寶生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11時38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價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行」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扣案時已分成3包,含袋分別重1.4、0.2、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1.6公克)而持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民宿房間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
日1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潘寶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1年12月下旬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以5萬元之價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竹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並將該槍彈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9之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對張偉迪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潘寶生、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方又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1時38分許、同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潘寶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潘寶生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復於翌(21)日15時許,徵得潘寶生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寶生、曹芷瑜被訴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立偉之部分,犯罪行為地在臺東縣池上鄉,屬本院轄區,起訴內容又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院對全案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地所為之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立偉、張偉迪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見432號偵卷第33頁、第83至85頁、第136至140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經證人蘇立偉、張偉迪、潘毅殷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供證在卷(見警1卷第29至35頁、第38至41頁,432號偵卷第55至62頁、第72至76頁),且渠等間談論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亦有張偉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5至第72頁,432號偵卷第143至147頁),又蘇立偉、張偉迪於本案事發後,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蘇立偉、張偉迪之各該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可佐。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第6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寶生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每兩獲有5,000元之價差等語(見警1卷第9頁,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已足認定被告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在特定之毒品交易過程中,同一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以較低價格賣出甚或容認買方欠款,此際應有營造彼此關係藉以獲取長期利益之考量,並非即無營利之意圖,甚且被告2人亦可透過品質之調整,從中獲利,故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2人賣出相同重量之毒品時,實際取得之金錢縱然較少,仍非無營利之意圖。況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事涉重典,政府又致力查緝,被告應屬有利可圖,否則不可能平白承受此一重大法律風險。是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以
每兩6萬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立偉、張偉迪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潘寶生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部分:
⒈被告潘寶生對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見警1卷第3頁,432號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53頁),再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煙草3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總淨重2.39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432號偵卷第149、15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潘寶生對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述時、地,分別以直接吞
食MDMA,及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偵審中自承屬實(見432號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一節,有編號A-039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127號毒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中心102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432號偵卷第92、9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潘寶生對於事實欄三所述持有槍彈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433號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0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槍枝包裝袋1個、擦槍工具1組扣案可佐。
⒉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槍枝、子彈,送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如附表三編號17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子彈各1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別為8.9mm、8.7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編號19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433號偵卷第32至33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潘寶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卷證可資補強,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被告潘寶生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槍、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潘寶生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寶生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被告曹芷瑜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核被告潘寶生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曹芷瑜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歷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潘寶生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寶生就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潘寶生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改造手槍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曹芷瑜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寶生為警查獲時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9.78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2公克)、驗餘淨重19.7464公克等情,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潘寶生固坦承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阿竹」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另起販賣之意圖,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兩或克為單位,並無販賣零點幾公克之情形,所查扣者,均為轟趴所留下來之餘量,這些數量就是伊平常在使用的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6至56頁),又上開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則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扣案證物,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堪認定。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例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等原因),嗣後在持有狀態中,起意販賣,而變更其內心原單純持有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但尚未及賣出者,以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易言之,在客觀狀態上,其持有毒品之狀態並無改變,僅其內心之犯意有所變更,而此內在主觀犯意之變化,除其自白外,常須賴外部之證據以為判斷。觀之被告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4次以「兩」為販賣單位,另一次販賣之重量亦高達6公克,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僅分別為0.9575、0.79
11、0.9840、1.0063、16.0415公克,總毛重19.7804公克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432號偵卷第93頁),各包重量均不一致,且其中重量較少之4包,與本件被告2人所為5次販賣之重量相去甚遠。再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潘寶生供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歷次轟趴時施用之餘量,伊欲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有1包連同包裝袋重達16.0415公克
,惟自被告2人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1年11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至為警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102年2月20日11時38分許),長達約近3月之期間,均無資料顯示被告潘寶生有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何聯繫購毒者之行為。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前揭毒品,被告坦認係向「阿竹」購買而得,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除供己施用外,尚有起意販賣之主觀故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寶生有起意販賣或完成販賣之事實,是尚難為被告潘寶生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不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潘寶生犯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行為,僅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單純之「持有」,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又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但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認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施用之低度行為,而被告係二犯以上情形,為訴訟經濟,法院須先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以低度行為已經起訴,效力及於高度之施用行為,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第70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進而施用,依前開說明,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施用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潘寶生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潘寶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被告曹芷瑜於警詢時即曾坦承「潘寶生會在出門前事先告知我,他是要將毒品交給他朋友」、「101年11月30日與張偉迪見面是為了要交易毒品」等情,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坦言「事先就知道101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要去交易毒品,在現場也是潘寶生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順手轉交給張偉迪」、「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事前便知道潘寶生要與張偉迪交易毒品,有在潘寶生開山路時幫他接電話」、「除了101年11月18日與同年月26日那兩次外,其餘3次我都有清點錢」等語;被告潘寶生、曹芷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潘寶生、曹芷瑜就上開犯行,依前述說明,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潘寶生、曹芷瑜各上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亦定明文。然查被告潘寶生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均向綽號「阿竹」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另其所持有及施用之大麻、MDMA均向綽號「車行」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曾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並指認「阿竹」為真實姓名「 歐昱緯 」之成年男子等情,但因指證內容欠缺年籍等相關具體資料,致偵查機關未能依被告潘寶生陳述查獲其毒品及槍彈來源,有臺東地檢署102年9月26日東檢培宿102偵432字第1525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50頁),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及槍彈來源並未查獲,尚無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等,均表示未因本案而借提被告潘寶生之情形,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持票於102年2月20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實施搜索時,先由被告潘寶生、曹芷瑜隨身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16之物品後(不含其中編號3內毛重3.9公克之大麻及編號11、13之物品),於搜索渠等所使用之車輛期間,即陸續以「那個東西呢?」「鐵仔啊(臺語)」、「製的還是改的」、「我們要槍,自己拿出來啦」、「兩個月之前你跟人借那支做什麼」等語,示意被告潘寶生交出槍枝,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再持搜索票,帶同被告潘寶生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之物品等情,有當日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並經本院102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確認無誤。是被告潘寶生雖於102年2月20日下午,在警員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9內搜索,未查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之槍彈前,主動供出前開物品藏放之處,然由搜索現場錄影內容可知,警員於當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搜索前,早已確知被告潘寶生非法持有槍枝之情形,是被告潘寶生所為供出藏槍地點之行為,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知悉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之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至被告曹芷瑜之辯護人以其動機僅出於協助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潘寶生與他人交易毒品時點收價款,並非出於為自己從中牟取個人暴利,且交易次數及數量均微少,販賣時間未逾2月;被告潘寶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悔意甚堅,販賣次數不多,獲利微薄,另因好奇而購買槍彈,未以之從事犯罪不法使用,均顯有可憫之處,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鑑於國內毒品及槍枝氾濫,因缺錢購毒而犯罪,或持槍犯案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被告潘寶生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客觀上均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寶生已有多次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其與被告曹芷瑜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管制物,竟仍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之數量多以「兩」為單位,最少者亦重達6公克,且販賣次數高達5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均非是;另被告潘寶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罔顧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發現曾持上開改造手槍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約
2月餘,及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復再施用及持有,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審酌渠等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堪 信渠 等甚具悔意,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潘寶生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做雜工維生;被告曹芷瑜行為時僅21歲,初出社會、涉世未深,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當時與被告潘寶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與被告潘寶生一同行動,而為其接聽電話、點數販賣所得,而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8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寶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潘寶生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等8罪,與附表一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潘寶生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係被告
潘寶生所有,供被告潘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432號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8頁),為供被告潘寶生、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潘寶生所有,供被告潘寶生、曹芷瑜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為供被告潘寶生、曹芷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附表一、二編號3至5所使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附表一、二之編號
1、2所示之罪名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寶生與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各次所示之人之所得,即各次交易之金額,係被告潘寶生、曹芷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寶生、曹芷瑜附表一、二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大麻3包、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係被告潘寶生持有、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潘寶生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應於被告潘寶生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塑膠小鏟、小剪刀,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寶生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為供被告潘寶生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擦拭及裝載本案槍彈,增益持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本案子彈原具有殺傷力,然已試射鑑定,所留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3至16、22、23所示之物,非違禁
物,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潘寶生、曹芷瑜等人犯本件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及附表三編號10、11 之愷 他命、含愷他命殘渣之毒品器具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錢,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附表【附表一】被告潘寶生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事實欄一│潘寶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一│潘寶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欄一│潘寶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事實欄一│潘寶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欄一│潘寶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與曹芷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事實欄二│潘寶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7│事實欄二│潘寶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二)│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8│事實欄二│潘寶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三)│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沒收。│├──┼────┼──────────────────────────┤│9│事實欄三│潘寶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被告曹芷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事實欄一│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事實欄一│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事實欄一│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事實欄一│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事實欄一│曹芷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與潘寶││││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扣案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1台│潘寶生│沒收│├─┼───────┼────┼──────┼──────┤│2│G-Five牌棕色行│1支│潘寶生│沒收│││動電話(不含扣││││││案SIM卡2枚)││││├─┼───────┼────┼──────┼──────┤│3│大麻(毛重各為│3包│潘寶生│沒收銷燬│││1.4、0.2、3.9││││││公克,驗餘總淨││││││重2.39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4│3,4-亞甲基雙氧│1包│潘寶生│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40公克││││││,驗餘淨重││││││0.2481)││││├─┼───────┼────┼──────┼──────┤│5│甲基安非他命(│5包│潘寶生│沒收銷燬│││總毛重19.7804││││││公克、驗餘淨重││││││19.7464公克)││││├─┼───────┼────┼──────┼──────┤│6│玻璃球毒品吸食│3支│潘寶生│沒收│││器││││├─┼───────┼────┼──────┼──────┤│7│塑膠小鏟│1支│潘寶生│沒收│├─┼───────┼────┼──────┼──────┤│8│小剪刀│1支│潘寶生│沒收│├─┼───────┼────┼──────┼──────┤│9│煙斗│1支│潘寶生│不予沒收│├─┼───────┼────┼──────┼──────┤│10│愷他命(毛重│1包│潘寶生│不予沒收│││3.2公克)││││├─┼───────┼────┼──────┼──────┤│11│含愷他命殘渣之│1個│潘寶生│不予沒收│││毒品器具││││├─┼───────┼────┼──────┼──────┤│12│紙幣(新臺幣)│95,300元│潘寶生│不予沒收│├─┼───────┼────┼──────┼──────┤│13│毒品吸食器│1支│潘寶生│不予沒收│├─┼───────┼────┼──────┼──────┤│14│S2中國牌白色行│1支│潘寶生│不予沒收│││動電話(含SIM││││││卡1枚)││││├─┼───────┼────┼──────┼──────┤│15│三星牌白色行動│1支│曹芷瑜│不予沒收│││電話││││├─┼───────┼────┼──────┼──────┤│16│三星牌紅色行動│1支│曹芷瑜│不予沒收│││電話(含SIM卡1││││││枚)││││├─┼───────┼────┼──────┼──────┤││仿BERETTA廠93R│1支│潘寶生│沒收││17│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10213││││││1037、含彈匣1││││││個)││││├─┼───────┼────┼──────┼──────┤│18│非制式彈殼(直│1顆│潘寶生│不予沒收│││徑8.9mm)││││├─┼───────┼────┼──────┼──────┤│19│非制式彈殼(直│1顆│潘寶生│不予沒收│││徑8.7mm)││││├─┼───────┼────┼──────┼──────┤│20│槍枝包裝袋│1個│潘寶生│沒收│├─┼───────┼────┼──────┼──────┤│21│擦槍工具│1組│潘寶生│沒收│├─┼───────┼────┼──────┼──────┤│22│鐵得釘│3盒│潘寶生│不予沒收│├─┼───────┼────┼──────┼──────┤│23│一般物品(含砂│1盒│潘寶生│不予沒收│││輪機1支、電鑽3││││││支、鉗子3支、││││││起子2支、鐵鎚1││││││支、零件盒1盒││││││)││││└─┴───────┴────┴──────┴──────┘【附表四】: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IM卡┌─┬───────┬────┬──────┬──────┐││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1張│潘寶生│沒收│││號SIM卡││││├─┼───────┼────┼──────┼──────┤│2│門號0000000000│1張│潘寶生│沒收│││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