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大幼稚園前,查獲被告 廖文志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二顆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查,被告廖文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藥錠二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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