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一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除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外,並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與著作人格權,詳如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
(二)就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300萬元。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
(三)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新台幣3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之依據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按原告誤引條項:依其主張,應係依第3項後段),亦即主張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請求鈞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3百萬元。惟查,被告之損害行為既非故意亦非屬情節重大,茲答辯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動機部分:
1、被告乃家庭主婦,出於興趣及為了結交朋友而在網路上寫部落格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珠寶飾品。被告之所以會將原告的著作內容放在網頁上,係因尋找該類圖書甚久,在偶然間發現原告內容精采豐富之著作後,如獲至寶、興奮異常,迫不及待地想與 寶石 同好分享其發現,因想到自己在網路上有四個點可以推薦該書,為了向寶石同好推薦該著作,為了讓寶石同好體會、明瞭該著作內容有多豐美,於是忘情地一字一句將書中內容先打在電腦的WORD檔內,再於民國96年10月底將上開檔案複製貼在SHOP2000及部落格上,並節錄其中一小部分轉貼在YAHOO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上。被告除於張貼文章之上揭各處一一表明其內容係摘錄自原告之書本外,並詳細註名該書之書名、作者之姓名、出版社名稱,且註明所有寶石內容者,可至書局購買。被告純粹只是為了推薦好書,被告之動機與行為實乃好比一個人看過非常好看一部電影之後忍不住向朋友大力推薦介紹而口沫橫飛地說出大部分的劇情,且被告以為只要有標明書名、作者、出版社等資料即為法律所許可,渾然不知所揭露內容已因超過是當比例而誤觸法網,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其動機並無惡意。
2、原告固質疑被告於張貼著作處表明作者(即原告)之姓名係利用原告之名為被告之商品背書,亦即主張被告之行為基於商業上目的或營利之意圖,惟查被告上開張貼原告著作內容的四個點,其中,部落格根本非用以營利,只是抒發心情分享個人想法的園地,而在另外三個點,被告或係將摘錄之一小部分原告著作內容置於商品資訊的最後面(在yahoo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上者;之所以未與商品分開置放係因拍賣網無其他地方可張貼),或係另外放置,而未與商品放置在一起(在shop2000之網頁上;係另外置於一個子項目);倘若被告真有意利用原告之名為被告商品背書,理當將原告之著作至於明顯可見之處或販售標題上註明,且與商品放置在一起,以確保進入該網站之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一眼就能看到。由此可見,被告純粹是為了推薦好書,與同好交流寶石資訊與心得,並非基於商業上的目的或營利之意圖。
(二)關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如前述,被告以為只要有標明書名、作者、出版社等資料即為法律所許可,渾然不知自己之張貼行為業已觸法,直到接觸原告委託律師寄來之信函後,始知自己無意間誤觸法網。被告在接獲律師函後,除了在第一時間趕緊將所有網頁上之侵權資料刪除以改正自己的錯誤之外,並立即打電話聯絡發函之律師及回信釋明並表達深切的歉意;而由於初次面臨法律糾紛之事,內心慌亂害怕、六神無主,遂委託在台北之朋友代為出面與原告洽商處理和解事宜。詎料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是要求被告購買其上開著作1萬本,因1萬本之價格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被告只是一名家庭主婦,在拍賣網站上賣珠寶飾品只是出於興趣與結識同好,拍賣所得並不多,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和解金;然被告確有誠意彌補自己無心之過,願在自己能力所及之範圍內,與原告達成和解,因此被告於偵查階段中曾具狀向檢察官呈上和解方案,希望檢察官玉成和解,並多次透過律師與原告之律師聯繫,惜始終未獲明確回覆,原告之律師僅表示尚在計算損害。
(三)關於可能造成之損害部分:
1、自被告將上開著作內容放到網頁上到接獲律師函後隨即刪除侵權之內容為止,這當中僅有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而由於被告並非名人,因此被告之網站(尤其是張貼篇幅較多的部落格及shop2000)的點閱率並不高,閱覽過原告著作內容之人數應該不多,況且點閱的人不見得都會看到或點閱放置位置並不明顯的著作內容,即便有看到,也不見得進入被告網站的人都對珠寶(進入部落格者)或珠寶書籍有興趣,假定有人本來有意買原告之著作,而因看到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而放棄購買,其人數,恐怕少之又少。
2、查原告之著作係2006年(民國95年)10月出版(第一版第一刷),因此被告張貼其著作時(96年10月底),原告的書已發行一年。又查原告於偵查階段之代理人(律師)在洽談和解時曾表示:因初版首刷5000本,以一本售價600元計,故請求300萬。惟查被告大約是在96年10月間買到原告的書,而查該本書末頁所載之出版日期為2006年10月第一版第一刷(如證物),換言之,被告在原告的書出版發行一年後仍買到一版一刷的書,由此可知,原告的書,在出版發行一年後、被告張貼其內容之前,仍未賣完,因此原告以其所謂首刷5000本之全部數量(多於其一年之實際銷售量)來計算被告侵權行為(只張貼一個月左右)之損害賠償額,顯不合理。又姑不論原告之著作並非屬暢銷熱門之圖書類別,而屬一般冷門的圖書,初版首刷通常僅有2、3千本,且很少會有再版之需求;況且一般作者首批書籍版稅的計算方式是:預估印製書籍數量,乘以書籍定價,再乘以版稅比例,而通常在台灣版稅給付之百分比在6%到20%之間,且除非是暢銷作家,否則版稅很少達20%(請參看「南華出版通訊」2007年4月10日第12期之「台灣出版研究」之「出版社的薪資結構與書籍製作人員間的帳款初探」一文中之二(一)1版稅部分;其網址如下:http:
//mail.nhu.edu.tw/~publish/indeZ0000000000000.
html);易言之,縱使原告之書本在發行滿一年時全數售完,版稅收入亦非銷售總金額,而必須再乘以版稅比例,又何況被告在原告的書出版發行一年後仍買到一版一刷的書,基於上述,原告之著作發行一年之銷售數量及其所獲給付之版稅比例對於估算其損害,顯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請原告提出該等數據以供酌定損害額時之參考。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為「 林思彤 精緻珠寶」負責人,從事網路珠寶之買賣業務,明知「我的第一本彩色寶石魔法書」之內容,係乙○○完成創作後,於民國95年10月間,經出版品登記出版,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詎甲○○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我的第一本彩色寶石魔法書」內容,陸續大量引用張貼重製於其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雅虎奇摩部落格之「林思彤部落格」、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及http://a.a.shop2000.com.tw網址之網頁上,並借由網路他人得至該網站點閱,而公開傳輸,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11月間經乙○○通知後始將重製部分撤除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 張秋媚 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我的第一本彩色寶石魔法書」1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部落格之「林思彤部落格」、露天拍賣網站及http://a.a.shop2000.com.tw網址等網頁下載列印資料各1份、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被告書寫之信函影本2份、shop2000網站購買證明影本1份及網站使用保固書影本1份等資料在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既經認定,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原告未實際證明其損害額而依據前開條文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書籍之定價,銷售情形,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營業,侵害時間約為一個月,及其重覆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內容不少,已原告通知後被告已將侵權部分刪除等侵害情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七十萬元,本院認為尚嫌過高,應予駁回,至超過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部分,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範疇,本院認被告既已在其重覆及公開傳輸處註明內容之出處,有前揭網頁資料可參,及被告於原告通知其犯罪後,即將其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內容部分從其上開網頁中刪除,足徵被告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亦應駁回。另外本件被告既已將原告著作內容由其侵權之網頁中刪除,且於重製時已註明出處係被告之書籍,已見上述,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詳下四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即無必要再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將本件判決內容之全部或部分登刊新聞紙、雜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另起訴謂被告在其網頁上,將告訴人之著作內容及被告銷售之珠寶照片並列,讓人誤認該照片為被告著作之一部分,從而改變告訴人著作之內容,認告訴人之著作係為推銷被告珠寶而創作,貶損告訴人著作之知識性、藝術性,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另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亦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就其重製告訴人書籍部分註明其出處,且就重製告訴人書本內容部分均未有修改等改變其著作內容之行為,其並無犯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甚明,被告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罪,本案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