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原告甲○○被告藍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9年2月1日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不料經原告於99年2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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