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簡銘滋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承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48,374元及96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9,698元、考核獎金則為46,465元,薪資加計上開獎金,則抗告人平均月薪可達58,054元,然抗告人僅願以每月5,000元與匯豐銀行等各家債權人進行協商,經匯豐銀行以「還款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以抗告人之實際收入以觀,清償成數過低,以其債權總金額達1,434,652元而言,其無法達成協商係顯而易見,以協商不成立之假象,立即聲請更生,其無忠實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之意思,昭然若揭。又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需39,330元,其細項為家庭基本支出10,000元、個人生活費5,000元、交通支出4,000元、父母保險費5,887元、土地貸款支出14,443元,另須給付抗告人之父每月4,5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除其中多項支出抗告人無法提出證明單據外,其中父母保險費為壽險、防癌險等之支出,土地貸款亦非以抗告人之名義所借,均顯非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含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為43,830元與其月薪已近乎相當,顯不足採。且以抗告人之平均月薪58,054元扣除匯豐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繳款12,000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46,054元,顯高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之額度甚多,足見聲請人確有能力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繳款12,000元之方案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甚明。故,本件更生之聲請,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抗告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抗告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乃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匯豐銀行協商時,以每月薪資48,374元計算,每月所剩大約5,000元,抗告人亦知金額偏低,但非惡意欲減少金額,而係每個月支出費用很高,其後委請太太電話聯繫匯豐銀行欲提高至每月8,000元,然銀行已告知協商不成立。土地與房屋貸款之債務人雖係抗告人祖母,然全部係由抗告人父親農會存摺扣款,但因抗告人父親經營麵店生意不是很好,每月收入有限,無法繳納貸款,且其祖母已年老,無法繳款,故貸款均係由抗告人繳納。至於保險部分係因抗告人父母親年紀已大,母親有重度殘障,抗告人擔心若其母親有萬一,錢從何而來,故幫抗告人父、母親投保保險。末依抗告人每月所得58,054元減掉每月支出之所有費用,一個月也未達9605元,每月只剩5,000元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每月薪資48,374元及96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9,698元、考核獎金則為46,465元,薪資加計獎金平均月薪可達58,054元,此有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及國軍人員薪餉冊影本可稽,抗告人主張薪資48,374元云云,委無足取。
(二)抗告人雖表明需負擔其祖母土地、房屋借款及繳納抗告人父母保險費云云,然此等支出卻非債務人必要之支出,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賦與債務人重建更生契機同時,應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上述費用應予剔除,以符社會正義。
(三)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列,對於家庭生活基本支出表明每月10,000元、個人生活費用5,000元一情,然抗告人僅檢附水費、電費帳單,其餘均未據抗告人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已非無疑。
(四)抗告人主張每月家庭開支10,000元,係包含父母親、祖母、弟弟之生活支出(見本院97年9月2日訊問筆錄),然抗告人亦自承其祖母有四名子女,其父母親共有三名子女,何以抗告人需一人負擔祖母、父母親之生活支出?抗告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退萬步,縱使抗告人主張為真,依抗告人每月58,054元收入,扣除上述費用(家庭基本支出10,000+個人生活費5,000+交通費4,000+抗告人父親扶養費4,500),尚剩餘34,554元,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前揭匯豐銀行提出協商應繳金額12,000元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無足認其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繳款12,000元,抗告人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