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警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9日前,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上揭舉發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於上開時、地,係牽前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因水溝蓋被偷而誤踩跌倒,並未騎乘機車,原處分顯然有誤,請求撤銷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迄今未領有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乙節,並無爭執,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5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293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異議人於97年3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因倒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處,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機車照片16張附存卷為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全卷影印後存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70026412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11至20頁),觀之異議人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7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傍晚沒有工作,喝酒後騎車欲返家,騎到一半因機車無汽油,即牽車欲至加油站加油等語(見97度偵字第517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異議人既於訊問後,簽名於筆錄上(見偵查卷第7頁),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復衡情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異議人所犯酒後駕車案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更無由堪認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取供之可能,異議人於偵查中之供陳,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二)再者,異議人既未領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為任何駕駛行為,要無使用機車之可能,即更無牽機車至加油站加油之必要,其聲明異議所執辯解,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且異議人在上開處所倒地時,頭部尚戴有安全帽,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佐(見警卷第12頁),若係牽機車至加油站加油,則何需戴安全帽?又案發後異議人之機車左側腳踏板下緣有明顯之長條紋刮痕,此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若依異議人所稱係牽機車行走,因水溝孔無蓋而踩空致跌倒,則機車應直接倒地而撞擊地面,要無造成上揭長條紋刮痕之可能,更徵異議人應係騎乘機車行進,因失控倒地後滑行,始造成機車滑行刮地之痕跡,允無疑義。復佐之異議人行車方向為北往南,而路面上之倒地刮痕及機車倒地之處均在未加蓋水溝孔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第8、12、17頁),亦即異議人人車倒地處,尚未到達其所辯稱跌倒之水溝孔處,其所執因牽機車至該處,踩空水溝孔而跌傷等情,顯失憑信,已難採信。綜上各節,已徵異議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符合常情,應為可採,其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段,因駕駛失控而跌倒,要無疑義。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行為,係指發動汽、機車後為駕駛或騎乘上路之行為,縱途中因故而停止駕駛或騎乘行為,仍無礙於確已有駕駛上路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詞,既已坦承確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無汽油欲牽往加油,因故跌倒在地等情,其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至為灼然,縱跌倒在地之際係於牽機車之狀態,仍無礙其確有騎乘機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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