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傷害、誣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甲○○與乙○○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不知悛悔,前因多次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嘉義市○○街○○號)50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97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收受保護令後,明知其不得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至嘉義市○○街○○號乙○○之現住居所暨擺設攤架賣菜處,向乙○○借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遭拒後,旋即以台語「幹你娘」、「狗兒子」等語辱罵乙○○(此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乙○○之賣菜攤架。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筆錄第8頁、本院97年9月22日下午2時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本院96年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2頁)及寄存送達具領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2人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為騷擾行為,同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至被害人住所對之口出穢言,並以腳踢其所有之菜攤,致被害人感到困擾恐懼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三種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傷害、誣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前有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傷害、誣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尤其已有違反對同一被害人即乙○○之保護令之前科,且經處刑,並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又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恣意違反之,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態樣為出言辱罵及腳踢被害人生財工具,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