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甫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太子傢俱」旁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38頁),又於97年3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K9703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上開檢驗方法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20條規定,刪除舊法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依是否足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戒除毒癮,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復參酌立法理由,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再犯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均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毫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及自承家中有父、母親、育有1子、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