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宗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鬧事,不服
從員警之制止,率爾持球棒砸向警車,致警車損壞,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運作,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業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達成和解,
賠償警車修復費用,有該分局函文及所附和解書影本在偵查
卷內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