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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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請審酌目前經濟景氣尚未好轉,上訴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公司)之經營有所困難,就原審所判定之金額並不爭執,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每期五千元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上訴公司積欠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以下簡稱系爭金額)甚久,毫無解決之誠意,不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公司,因上訴公司將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金額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如附表之金額,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金額短少,所受之差額損失為系爭金額,屢向上訴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差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公司時,確實有反應所保勞工保險的薪資比較少,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就系爭金額,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上訴公司任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函附本院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公司處任職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各月份薪資表及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九十三頁)在卷可證,核屬相符,上訴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僅九千零十四元,而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份所領之薪資,除生產獎勵金三千二百六十元、點心二百元及紀律獎金六百元部分,金額均為一致外,其餘之本薪、全勤、加班費及代班費,均屬不固定所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故上訴公司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未滿三個月期間,因無法計算前述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二萬七千六百元申報投保薪資,尚無不合。惟上訴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既可計算出被上訴人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標準,顯即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依附表所示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金額,為被上訴人投保,詎上訴公司竟未依該標準計算,而僅依附表之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申報,顯有以多報少之實。
四、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保單位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為勞工投保之規定,顯係強制規定,參以上訴公司因短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另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一一三○○號函處以罰鍰,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繳納罰鍰等情,亦據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承工字第○九二六○一一二七八○號函復本院無訛。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見卷第三十七、五十九頁)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債務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表達,就系爭金額願意分期每期五千元給付,惟未能為被上訴人所允諾(見卷第五十九頁)。況且,上訴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公司之境況,在無甚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上訴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金額非鉅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上訴公司應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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