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丙○○○住台中
丁○○被告戊○○
福灣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代理人乙○○
甲○○右列自訴人丙○○○、丁○○等自訴被告戊○○、福灣企業有限公司等侵占案件,查其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自訴,亦未查報被告等詳細年籍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且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亦不能為刑事被告,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令該自訴人等於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