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
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經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應按附表所示各票
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應予
以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退票日│利息起算│
││││(新台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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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97.12.31│1,500,000│京城銀行關廟分行│98.02.05│98.02.06│
├──┼────┼────┼─────┼─────────┼────┼────┤
│2│0000000│97.12.28│1,500,000│臺灣企銀開元分行│98.02.09│9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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