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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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委託貸款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向願意核貸之銀行申請至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貸款,惟實際金額則係核貸銀行之
權限,非原告所能確定或保證。又被告為證明其資力及還款
能力,並提供被告其個人及所經營公司之相關資料,計有珈
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度5月
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被告亦提供珈多有限公司與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以證明其營業狀況,確有借款之必
要及還款能力,原告亦本於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確實協助
被告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惟被告竟拒絕給
付契約約定之服務費30萬元,依約應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銀行貸款之成否,取決於申貸人
之意願、審查借貸者資格、確定核貸銀行、貸款銀行之核准
及借貸金額與借貸利率之合意等要素,原告為居間,只須達
成上開5項工作即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任務,被告辯稱原告沒
有做事,未完成工作,都是伊在與銀行接洽云云,與事實未
符。即原告經審查被告資格後,向有意願核貸之數家銀行申
請,最後乃由原告確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願意承貸,非被告
所能得知,被告之借款申請亦非被告所能爭取可得,此乃申
貸成功之重要關鍵。被告為達貸款之目的,必須協助完成部
分工作,如洽談核貸金額與利率,確定申請資料之真偽,均
需被告親自協助,被告稱都是伊在與銀行接洽,殊不知原告
亦往返銀行不斷接洽,同時洽詢數家銀行,其背後工作之大
量投入,豈是被告可知等語。為此爰依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0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合計
35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都是伊提
供給申貸的銀行,而且原告提出的是珈多有限司,實際上伊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的是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足證原
告並未為伊辦理貸款業務、係伊自己直接與銀行接觸,提供
資料,經過銀行審核,然後核撥,被告分別於96年5月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取得400萬元之信保基金、98年2月23
日向台灣企銀取得300萬元台麗信保基金及98年6月18日向合
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取得400萬元珈多信保基金,而被告係
同時向5家銀行送件,亦不見得送件即能通過審核,原告自
不得以取得被告之資料即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否認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4
日委任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貸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專任
委託貸款契約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系爭契約所示,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
「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本委託價格係甲方(按
即被告)願貸款之總金額,實際貸款金額如經雙方同意時,
銀行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甲方需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10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顯見被告委任
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之條件乃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
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成銀行貸款始由被告給付報酬。而被
告既否認原告完成委任事務,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委任事
務據以請求給付報酬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經查:㈠本件原
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銀行貸
款,共撥款300萬元,完成委任事務,雖其提出珈多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度5月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與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係以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
准於98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每月撥款91,130元
於戶名: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戶號: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核准貸款之對象係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被告
抗辯係其自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堪信為真
實。即原告提出之珈多有限公司之資料縱係被告所交付,亦
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核准之上開貸款無涉,尚不得作為原
告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證明。㈡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除
經被告否認有說過譯文上所載之話語外,觀其內容均屬片段
,縱該談話內容有部分模糊地涉及本件委任情形,該電話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亦顯然具有瑕疵,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
完成委任事務。又原告以證人 紀榮峰 可證明原告確有完成委
任事務,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二次傳喚證人紀榮峰,均未到
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其依系爭契
約據以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
,自難認被告有違約未給付報酬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未給
付報酬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元云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五萬元,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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