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擔
任門市銷售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3月7日、同年3
月11日及同年6月25日,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
「Vwa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公開
以文字指摘原告販賣之產品係「騙人的娃娃」,並以「真他
媽的犯賤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及以「婊子」、「婊」等
語公然侮辱原告會計人員,用詞污穢,並使不特定公眾得以
透過網路連線任意瀏覽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
告受有商譽、信用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復按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僅限於自然人部分,不及於法人
,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亦需投注相當多之心力及付出,
相較於自然人為維護名譽所做之努力,有過之而無不及。法
人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服務,均在建立消費者之信任及口
碑,使其在同一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時,據以為取捨之標準。
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
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相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
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6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
25日,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
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公開以文字指摘原告販
賣之產品係「騙人的娃娃」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52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業經判處「乙○○散布文
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即被告行為足使瀏
覽被告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1’
s Blog」部落格網誌之不特定多數人,就原告所銷售
之商品產生不信任,原告之商譽自屬受有侵害,本院審酌原
告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肄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商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容屬過高,應
減為10萬元,較為允當。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96年6月25日某時在其架設於
「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1’s Blog
」部落格網誌內,公然張貼含有「你們這家公司真他媽的犯
賤」等語,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被告係因涉犯上述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前開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訴外人 宋美惠
就被告前開行為已於96年7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該判決
業於97年6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是以被告此等想
像競合犯之行為既已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甲○○○公
司被害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既未經原告聲請,乃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審
理,此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亦無從命原
告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如起訴不合
於前條所定之要件,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
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如非屬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
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查原告以被告於
96年6月25日某時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
a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以「婊子」
、「婊」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會計人員宋美惠,原告名譽受有
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訴外人宋美惠就被告前開
行為已於96年7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4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該判決業於97年
6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宋美惠係被告於上開96
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原
告實際非因上開犯罪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