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訂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服務期間為
36個月,第一年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未稅
),第二年起為31,200元(未稅),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第三
年保全服務費用32,760元(含稅),依前揭契約書相關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即32,7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固訂有存
續期間,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契約業於98年7月31日合法終
止,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續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又
系爭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另縱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依內政部於89年1月17
日台(89)內警字第8981055號函公告訂頒「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依該範本第23條第2項規定,亦勿須作
任何賠償,充其量僅得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況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
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甲
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規定或他方重
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之約定,是否有效?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顯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被告委託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依上開規定,自屬定型化之委任契約。依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
之責任,除因本契約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
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已限制當事人
依委任法律關係得隨時行使終止權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於系爭服務
契約期滿前提前以新莊新泰路郵局2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並於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應已終止。
㈡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系爭保全系統之服務,除訂定契約後須提供保全服務外
,事前尚須施工架設保全系統線路及監視器等,並提供遙控
器等設備以供加入保全服務者使用,確須支出施工費及購置
設備費等,而有事先支出資金及利息壓力,故業者自希望以
訂定長期契約之保全服務費之收入,以補足其支出資金及利
息,而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內政部所訂頒「系統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
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履行已一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規定,足認就契約履行已一年以上者,前述
原告須支出施工費及購置設備費等應得以攤平,本件契約既
已履行一年以上,是縱被告係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而屬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原告亦非即受有損害,並予敘明。
㈢末按內政部以89年1月17日內警字第8981056號函發布公告之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甲
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
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
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
約。」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以新莊新泰路郵局27
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並於98年7月31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所示,系爭契約應於
98年8月30日終止,而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
服務費用,即2,730元(計算式:32,760元÷12=2,7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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