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
上訴人甲○○
94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與 林阿通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四十之五號設立無進貨、銷貨事實之「開利企業社」,由林阿通為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開利企業社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發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或任何支出之事實,將取自開利企業社發票(其中編號二所示之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乃由亦有幫助犯意之 曾文慶 代為交付)提出予各該公司所屬之稅捐稽徵處,作為各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虛設行號,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其中於七十九年十月開立開利企業社發票予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所列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供附表三編號二之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當年之七月份營業稅。然何以仁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七十九年七月即提出開利企業社於七十九年十月份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仁友公司部分乃由亦有幫助犯意之曾文慶代為交付;理由則說明:仁友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發票,乃取自曾文慶,是曾文慶就仁友公司之逃漏稅部分之犯行亦成立幫助犯,應堪認定;上訴人與林阿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等語(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頁、第十頁)。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上訴人究竟與曾文慶間,有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深入究明,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置理,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三)原判決事實認定開利企業社有虛設行號之情形,其理由第二、之㈡,引述證人即八十年間,負責查緝本案之稅務員 黃政聖 在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時之證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惟於理由欄竟謂:「如依證人黃政聖之證述,所謂(開)利企業社應屬虛設行號無誤,……是開利企業社是否有營業事實,已有疑問」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就上開證人黃政聖上述證詞究係可採或不可採取,是否採取為判斷之依據?似未明確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在理由欄列論累犯:另查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部分遞加重之」(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及第十頁)。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之上訴人七十二年間所犯罪名係詐欺罪(見原審更字卷第七四頁)。原判決認係犯偽造文書罪,與其所採之前案紀錄表不相適合,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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