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己○○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
1.05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4,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⒈│944,033元│自民國95年6月│3.095%│自95年7月6日起│自96年1月6日起││││5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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