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B棟13室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 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 等人,以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發給各賭客4張牌,依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位賭客並需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等人在現場賭博財物(賭客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1200元及非屬甲○○所有之賭資13900元(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永忠、黃琦峯、洪木和、黃保國、劉俊興、傅文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1200元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