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復按所謂執行完畢,如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等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合併計算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七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殘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卷暨所附檢察官指揮書及同署八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四六號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某商店內購得匕首一把,將之擺放於宜蘭縣○○鄉○○路九之十二號住宅,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匕首一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時為警查獲,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於犯本件之罪時,因接續合併執行之關係,所犯上開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非為累犯,原判決疏未查明,誤以為該等案件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罪而以累犯論處,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七月九日,並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有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八八號卷及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所購入而無故持有之匕首一把,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南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時,上開二案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並不構成累犯。乃原法院對上情未詳予調查,誤認被告上開二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係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合乎累犯之要件,經比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後,論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匕首一把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K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