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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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三川百貨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83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執行通知影本、對相對人三川百貨有限公司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2份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台抗字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丙○○、乙○○○之財產,聲請人已於96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1月3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丙○○、乙○○○於96年2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件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三川百貨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三川百貨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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