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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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管轄權部分;依據被告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二、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向原告表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正段五五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 李媽福 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有約一百三十八坪之所有權,因經濟周轉所需,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七十年三月四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付清價款後,被告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且被告同意以李媽福祭祀公業名義,逕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依序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合計共八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委由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原告又於同年十月六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收受該函,均未置理,是被告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履行,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前揭七十年三月四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所有左列建地,今因經濟周轉,按左列條件出賣予台端,絕無異議」等語,且該契約書後段並由被告註記:「茲承認本件所有權買賣屬實,::將來未移轉登記予台端以前,願意放棄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時效,::」等情,可證兩造確實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又倘該契約書第三點所載各該次交付款項係六十九年八、九月間借貸款項之記載,則依常理,於七十年三月四日簽立契約書時,應即全部記載明確,然觀諸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每次交付價金之用筆顏色並不相同,且與其他記載之筆色亦相異,可見應係在不同時間書寫,益徵該各次交付價金之記載,應係被告在各該時間收受價金後,始依序分次記載在契約書上甚明。
(二)被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原告主張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予被告等事實,已經自認明確,是被告再抗辯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三點款項交付之記載,係擔保六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借款債權,並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五千元之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請求被告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但被告表示因祭祀公業即將解散登記,無法以祭祀公業名義移轉予原告,為免被告日後主張時效抗辯,要求被告在該買賣契約書後段註記「茲承認本件所有權買賣屬實,因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李媽福名義,迄未辦理解散名義變更登記,致無從本人應有額出賣持分移轉登記台端,是故將來未移轉登記與台端以前,願意放棄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是被告已經放棄時效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姊夫,被告於六十九年八、九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 陳李阿鑾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並約定六個月返還,屆期無資力清償,被告遂書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訴外人陳李阿鑾,而該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係擔保六十九年八、九月間之借款債權,並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五千元借款之事實,而非兩造於七十年間簽立買賣契約,故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二、前揭土地買契約書上承買人「乙○○」三字並非原告親自簽署,是兩造並無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如原告主張該契約有效,應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庭簽署確認是否原告簽名。
三、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予被告,有何意見?」,被告雖答稱:「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然係因被告耳朵失聰,沒聽清楚即率予回答,實際各該款項係於六十九年八、九月間交付之借款,是被告主張上開自認係因錯誤而為之,主張撤銷自認。
四、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點記載不動產買賣範圍約一百三十八坪,以每坪六千元計算,兩者相乘應為八十二萬八千元,然該契約書第二點交付價款合計卻為八十三萬五千元,兩者相歧。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 李偕俊 祭祀公業,而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李媽福祭祀公業,故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即未成立。況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祭祀公業非經解散,登記其所有之土地即不能給付,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亦屬給付不能。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前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於政規定,務之準據,不得以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自陳:被告自四十六年即住在高雄市,其在臺南縣,但實際上仍住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被告提出答辯狀所載其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且本院歷次通知送達被告之地址,亦為高雄市,且均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答辯狀及送達證書數紙附卷可參,故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住所應係在高雄市甚明。從而,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兩造是否成立七十年三月四日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雙方如對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四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其應得部分約一百三十八坪所有權,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被告應於價款付清後交付不動產,原告分別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合計共八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七十年三月十一日、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一十六萬元、一十五萬元、七萬五千元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原告有將各該款項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沒聽清楚問話即率予回答,並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主張撤銷自認,尚屬無據。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然:
(1)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物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得部分約一百三十八坪所有權,每坪以六千元價格出賣等內容詳載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價金等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至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李偕俊祭祀公業,而非李媽福祭祀公業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然此並無礙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文正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之被告應得部分約一百三十八坪所有權之特定。又原告支付價金共八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固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坪數乘以每坪單價積為八十二萬八千元(即6000×138∥828000)不符,然此僅係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告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尚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
(2)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分權之物,亦可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0五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一九九三年九月八日版第九十四頁參照)。查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李偕俊祭祀公業所有,然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仍然成立有效,殊不能以被告於買賣當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定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被告八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係被告於六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擔保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被告所辯,顯與前揭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清楚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等項,均已約定記載明確等情相歧,且若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九月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予被告,當可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據實記載交付款項之時間,自無違背常情而於該契約書上記載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分次交付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借款之擔保,並非土地之買賣云云,實不足取。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為價金付清後交付,而原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清價款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起算,因十五年不行使始消滅。
2、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十月出版第五七二頁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該買賣契約書後段註記「茲承認本件所有權買賣屬實,因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李媽福名義,迄未辦理解散名義變更登記,致無從本人應有額出賣持分移轉登記台端,是故將來未移轉登記與台端以前,願意放棄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之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參,且被告亦自認上開註記係其本人書寫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參之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前揭註記,係承認原告之交付請求權,是原告交付請求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記載屆期仍未履行逕以催告履行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0一號、第一0五四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受領之日即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洪碩垣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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