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可稽。
二、查檢察官前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